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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6”式的工作制是否违法?加班谁来承担举证责任?签协议“不要加班费”,公司就可以不支付加班费了吗?对于这些难解的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昨天联合发布的《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当中给出了明确答案。
张某于2020年6月入职某快递公司。该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工作时间为早9时至晚9时,每周工作6天。2个月后,张某以工作时间严重超过法律规定上限为由拒绝超时加班安排,某快递公司即以张某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张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终,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张某赔偿金8000元。
专家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拒绝违法超时加班安排,某快递公司能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制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加班制度,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加班条款,均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某快递公司规章制度中“工作时间为早9时至晚9时,每周工作6天”的内容,严重违反法律关于延长工作时间上限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张某拒绝违法超时加班安排,系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能据此认定其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故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某快递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张某于2020年6月入职某科技公司,公司在与张某订立劳动合同时,要求其订立一份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协议内容包括“我自愿申请加入公司奋斗者计划,放弃加班费”。半年后,张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加班费。公司认可张某加班事实,但以其自愿订立放弃加班费协议为由拒绝支付。
专家分析,加班费是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的责任。约定放弃加班费的协议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权利,显失公平,应认定无效。
本案中,某科技公司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背公平原则,侵害了张某工资报酬权益。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某科技公司支付张某加班费。
2020年7月,林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林某主张其工作期间每周工作6天,并提交了某打卡APP打卡记录、工资支付记录打印件。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林某请求裁决公司支付加班费10000元。
法律规定,主张加班费的劳动者有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或者就相关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而不提供有关证据的,可以推定劳动者加班事实存在。
本案中,虽然林某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为打印件,但与实名认证的APP打卡记录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某教育咨询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公司虽然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证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公司支付林某加班费。